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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记者何金燕
互联网时代,拍照、“晒生活”成了很多人的喜好,但“换脸”等恶搞行为也随之而来。
民法典对于肖像权保护规范进行了充实与丰富,把对肖像权的保护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互联网时代,如何护好“脸面”?8月5日,安仁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胡清文就此进行了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年8月,原告龙某以“龙**”的姓名与被告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婚纱摄影预约合同,缴费元。年2月,龙某从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其姓名链接到被告公司的网站,发现网站上有自己夫妻二人的生活照45张。为此,龙某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年3月1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某婚纱摄影公司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元。
保护老百姓“脸面”
回应人民法治需求
“每一个公民都拥有对自己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胡清文法官分析说,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民法典人格权编对肖像权设置了专章,明确规定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是新增法条,充分彰显了民法典保护老百姓“脸面”的力度,回应了人民的法治需求。
胡清文指出,公民的肖像权的内容为: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肖像拥有权;肖像维护权。在其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其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即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商标、装饰橱窗、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胡清文提醒:受害人可以自力制止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例如请求侵权人交出所拍胶卷,删掉所拍照片,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还可以依法起诉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此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肖像权也会受到一些限制,存在一些违法阻却事由,如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还有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胡清文说。
原载《湖南日报》(年8月08日02版)
[责编:徐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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