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邪教广西钦南区集中宣判21名邪教

年6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符X波、于X燕、肖X燕等21名邪教组织“血水圣灵”成员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符X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于X燕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肖X燕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陈X、陈X清、章X雄、蓝X英、黄X芳、黄X华、仇X丽、陈X娟、杨X、钟X珍、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聂X强、黄X、许X雪、盘X勤、陈X挺、廖X、杨X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庭审现场

被告人符X波,女,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被告人于X燕,女,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被告人肖X燕,女,年5月9日生,汉族,广东河源市人;被告人陈X,女,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被告人陈X清,女,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被告人章X雄,女,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被告人蓝X英,女,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被告人黄X华,女,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被告人仇X丽,女,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被告人陈X娟,女,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人;被告人钟X珍,女,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人;被告人聂X强,男,年3月7日出生;被告人黄X,女,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被告人许X雪,女,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被告人盘X勤,女,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被告人陈X挺,男,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人廖X,女,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被告人杨X梅,女,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人;被告人黎X艳,女,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以上人员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9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X芳,女,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女,年8月28日出生,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人;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法院审理查明:“血水圣灵”(全称“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于年被我国认定为邪教组织而予以取缔。近年来,该组织公然违反国家规定,在钦州市、防城港市恢复邪教组织活动,建立了“血水圣灵”钦州片区,发展邪教信徒,宣扬邪教思想,散布迷信邪说,严重危害社会。符X波于担任“血水圣灵"钦州片区同工带领,负责片区全面工作;被告人于X燕、肖X燕分别担任钦州片区同工、配搭同工,分管不同区域;被告人陈玲、陈X清、章X雄、蓝X英等担任兼职同工,协助同工带领、同工管理工作。钦州片区下设多个教会,陈X担、陈X清、黄X芳、严X艳(另案处理)、蓝X英、黄X华、仇燕、陈X娟、杨X、钟X珍、何X兰(另案处理)分别担任教会长老与执事。其他被告人均为各教会的骨干成员,积极参与邪教组织下设“青少年造就组”和“后勤生意组”工作。“青少年造就组”,专门对青少年进行邪教思想传播、培训和思想控制,发展其成为邪教成员,至案发发展未成年人邪教成员达20名以上。“后勤生意组",通过个体经营为邪教组织运转提供资金支持。

年8月17日,符X波组织“血水圣灵”钦州片区骨干成员在钦州市钦南区某处举行圣灵重建教会纪念日夏令特会。活动当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邪教组织骨干成会员24人,所扣押“血水圣灵”书籍本、散装宣传资料份、光碟张、告示纸1张、大型广告布2幅、挂历3本、台历2本、标识物48件、纸牌37张、相片2张。经钦州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扣押资料或物品均为邪教宣传品。

法院认为符X波、于X燕、肖X燕、陈玲、陈X清、章X雄、蓝X英、黄X芳、黄X华、仇X丽、陈X娟、杨秋、钟秀珍、聂X强、黄X、许X雪、盘X勤、陈X挺、廖X、杨X梅、黎X艳等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X波作为血水圣灵钦州片区负责人,是主犯,应按照其对邪教组织所有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于X燕、肖X燕是本案的从犯,两被告人在庭前能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玲、陈X清、章X雄、蓝X英、黄X芳、黄X华、仇X丽、陈X娟、杨X、钟X珍分别担任兼职同工或各教会的主要负责人,并且表示认罪认罚,并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许X雪、盘X勤、陈X挺、廖X、聂X强、杨X梅、黎X艳在邪教组织中没有担任相关的职务,作用相对于其他人的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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